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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那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仔细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前三种情形并结合一般法理可以看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核心要义是“偷逃出资”,即通过做假的方式取回出资款,从形式上看公司并未通过依法减资减少注册资本,从形式上看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和公示的金额(抽逃出资前的金额),但是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没有那么多了。
公司的注册资本,以货币为例,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公司这个人口袋里的钱,所谓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并不是公司这个人不可以用自己口袋里的钱,比如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支付货款等都需要用自己口袋里的钱,而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亏损,这样的话公司口袋里的钱就会越来越少,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等于公司的经济实力,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第三人判断公司经济实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公司注册资本是10亿元还是10万元给第三人的信任度不一样,第三人对不同注册资本的偿债能力也会有不同的信任度。但是,股东不能抽逃出资,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股东实缴出资后将出资全部抽逃,这样的结果就是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还是10亿元,但是其口袋里的钱已经是0了,第三人基于对其10亿元注册资本以及偿债能力的信任与之交易,其结果可能是公司无法履行其债务,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实际上是被骗了。作为对比,如果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元,第三人经过评估基于对这家公司某些优势的信任(比如其某项先进的专利技术、创新的经营模式等)而与之做一个10亿元的交易,在此前提下即便公司无法履行其债务,也不能说公司欺骗了第三人。
回到本文的问题,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偷偷将公司口袋里的钱转移走,因为根据相关的担保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如果真的承担了担保责任,公司会对股东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是一种债权,虽然真金白银的出资款和可能是空头支票的债权可能会有天壤之别,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前文已述,公司这个人有权支配其口袋里的钱,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当然,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这种商业行为的效力要基于《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判断。换言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等于抽逃出资,也不一定无效,而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有无效事由。举例言之,“对赌协议”并不因其“对赌”而无效,但是也不能说“对赌协议”全部有效,因为“对赌协议”可能存在非真实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无效事由,在其具备无效事由的时候该“对赌协议”即无效。
附:陈某某、王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20日,王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伟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1.转让股权、价款及支付方式。(1)陈某某将持有伟丰公司51%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甲乙丙三方根据伟丰公司资产一致认可同意)。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署之日十日内支付200万元(乙方收到转让款200万元后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20年6月29日前支付700万元(如有提前以公司名誉及资产担保贷款的,必须在提前放款日同时支付此笔款项),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850万元,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余款850万元。(2)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丙双方负责承担偿还乙方所有债务及利息、视同甲丙双方对如下款项已支付给乙方:包括①乙方和东兴市康达商贸行(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向广西农商银行马路支行担保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本息由甲丙双方偿还(本贷款已在乙方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签定本协议后,应由甲丙双方偿还),贷款期间,甲丙双方每月必须准时还息(还款金额以银行规定为准),并提前2天将利息金额存入曾某某的银行卡名下,不准给予曾某某名誉造成违约还款记录,待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内,甲丙双方应将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偿还给银行,同时并解除乙方个人担保手续,若甲丙双方未按约定还款时,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②负责偿还张某某汇入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的51%比例乙方分摊的204万元本金、2019.4.25冯伟华汇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9.4.17张某某汇入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到刘长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刘长借丙方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6万元(60万*51%=30.6万元);③负责偿还徐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负责解除徐某某与乙方的债务牵连责任),若产生以后追加乙方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由甲丙双方承担;(4)借到陈代警汇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甲丙双方负责偿还和解除乙方于2019年9月27日向关某合退股协议的股权转让款、利息及公司费用的分摊共计人民币1375.4万元。(6)伟丰公司涉及诉讼案件人民币300万元(此款为暂扣乙方的股权转让款,如诉讼解决好,多还少补)。(7)承担以上借款至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00万元整,给张某某名下负责处理好还清借款利息的债务关系。(8)伟丰公司2020年4月份之前公司所拖欠的工资、设计费、办公等费用乙方承担50万元,如不足方面由甲丙双方承担。甲丙双方对本协议任何一条约定违约或产生的利息,一切后果由甲丙双方承担赔偿,并承担该款项的10%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如有在合作期间再产生任何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公司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再发生其它有关于乙方个人的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无偿配合处理,如不配合处理,甲方有权向乙方付转让款中扣除代替偿还。(3)陈某某负责承担与陈某成2018年10月17日合作之前如有关联产生的所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赔偿责任及相关债务由乙方承担(时间判断均由案件发生的时间为准),2018年10月17日之后因甲方或丙方产生的全部诉讼及赔偿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隐瞒的债务与甲方无关。2.甲丙双方承诺及股东权益保障。(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再具备伟丰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享有伟丰公司股东权益,不再承担伟丰公司股东义务,但甲丙双方未向乙方履行全部义务时,乙方享有监督权,并可以查询甲丙双方的财务账目。(2)甲乙双方签约后有关伟丰公司及项目的所有资料、证件、公章、钥匙等均移交给甲方,并由担保人监管,另在后期如有需要乙方配合的工作或签字等事宜乙方有义务无偿配合。(3)甲丙双方承诺:①保留乙方原有的伟丰公司的办公室及所有办公用品(甲丙双方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后,对办公室用品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作为乙方的监管办公场所)、财务进出款短息通知业务。在本协议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解除,并退出办公场所;②保留本项目南面靠大门选择一侧六间相连商铺(每间商铺为1-3层,每间不少于60平方米*3层,具体平方数以实际为准),其中二间每平方米10000元价格,四间每平方米12000元价格抵偿担保本协议约定到可预售时以此约定价格给乙方计算价值,保留商品房20套(2019年9月22日已确定保留10套商品房,以2019年9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的房号为准),乙方再另行选择10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200元价格抵偿和担保给乙方,抵偿的房产以2021年4月13日前支付给乙方的股权转让余款抵扣,多还少补,且甲丙双方在2021年4月13日前,乙方有权保留或放弃部分或放弃全部抵偿的房产。(5)所保留房产均以预售证下来后,可以备案为主,并可到房产主管部门及银行备案登记销售时,甲丙双方应及时配合,手续通过后,房产价值如超过抵偿金额,乙方应同时支付金额(多还少补)。(6)保留房产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各自承担各自的税费。3.股权变更。(1)甲丙双方负责将乙方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认缴出资人民币765万元变为实缴(6个月内),乙方配合甲丙方双方重新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并将持有的伟丰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甲方指定的人名下,同时和乙方重新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到工商局备案,如三个月后甲丙双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甲丙双方自愿以公司股权、公司资产给予乙方抵押登记担保及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陈某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乙方转让的股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4.认缴出资的处理。伟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乙方持有伟丰公司51%股份,出资注册金人民币765万元为认缴。甲丙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任何时间,如甲丙双方及第三方以乙方没有实际出资(765万元)为由向乙方主张赔偿责任,由甲丙双方负责赔偿损失,否则,乙方有权向甲丙双方追偿,甲丙双方为乙方的上述追偿权利承担连带责任。5.税费承担。(1)乙方转让上述51%的股权的价款人民币6000万元为税后价款,因上述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丙双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股权变更费、评估费及乙方个人税费等由甲丙双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双方保密,如因泄密造成的损失有泄密方承担责任。(2)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公司产生的费用一切由甲丙双方承担,公司债权债务从协议后与乙方无关。6.担保条款。(1)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丙方公司名下的桂(2019)东兴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地块对甲丙双方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3)实际承包方及张某某作为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7.违约责任。(1)甲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甲丙双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本协议其它所有违约责任同时有效。(2)甲、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引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陈某钻代表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伟丰公司在丙方处和担保人处盖章,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供的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落款处还有记载“担保人:陈某成”字样。2020年4月20日,王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伟丰公司(丙方)、张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现甲方出资购买乙方伟丰公司的全部股份,需丁方作为居间担保人,经四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丁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2.在丁方担保期间,甲方及丙方必须将公司财务及公司印章给丁方保管,在丁方监督下进行商业活动。3.严禁甲方及丙方私自卖房,甲方及丙方销售每一套房子的款项必须打入甲丙丁三方共管账户里,否则甲方及丙方私自销售一套房付丁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甲方及丙方同意将伟丰公司所有资产及本人所有私产向丁方作为担保,如甲方违约,丁方可以向甲方及丙方诉讼索赔所有损失,并由甲方及丙方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等。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陈某钻代表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陈某成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及伟丰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张某某在丁方处签字、捺印。2020年4月20日,伟丰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如下:1.伟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伟丰公司按照陈某某、陈某成、伟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2.股东陈某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陈某钻代表陈某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伟丰公司在股东签名处盖章。陈某成认可该决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决议合法性及效力有异议。案涉《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签订时,伟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签字、盖章)。2020年4月20日,陈某钻代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办理伟丰公司移交手续,移交手续证明记载:兹有乙方陈某某移交伟丰公司保险柜内所有物品(详见物品清单看附件,详细物品包含公司的相关资料、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土地证等)及银行U盘、保险柜钥匙给移交人、监管人双方。陈某钻在移交人处、王某某在交接人处、张某某在监管人处签字。
2020年5月1日,陈某某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确认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3.甲乙双方承诺,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形式变更或解除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陈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某某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2020年5月7日,陈某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同日,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另查明,伟丰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19年5月15日,该公司由股东陈某某持股51%、陈某成持股49%变更为陈某成持股40%、关某合持股15%、陈某某持股45%;2019年7月9日变更为陈某成持股32%、陈某某持股40%、关某合持股28%;2019年10月22日变更为陈某某持股51%、陈某成持股49%;2020年5月7日变更为陈某成持股49%、王某某持股51%;2020年9月22日变更为王某某持股13.3333%、众创公司持股86.6667%。再查明,《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第一条第2点约定的债务中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债务目前处在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第2项、第4项、第7项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再185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而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抽逃出资作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一般理解,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之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均可据此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本案中,王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伟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各方除对陈某某向王某某转让伟丰公司51%股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外,第六条也专门规定了“担保条款”,其中第1项明确约定:“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尾部除三方签字、盖章后,张某某、陈某成(伟丰公司另一股东)和伟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盖章。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及伟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实际上,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并未减损伟丰公司注册资本,即使伟丰公司最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亦依法取得对王某某的追偿权。在整个公司资产变化过程中,伟丰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担保责任,对外的支付也将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总额并不减少,公司资本维持不变。而且在本案中,陈某某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时,王某某与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成(持股49%)系夫妻关系,伟丰公司在王某某受让股权后实际上变成了王某某和陈某成的“夫妻公司”。在陈某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伟丰公司为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王某某(签约时尚属于未登记股东)提供担保,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公司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担保损害了伟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对上述事项未作审查分析,直接认定伟丰公司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循相应的回避规定;若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将可能会被确认无效。就本案而言,2020年4月20日,伟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伟丰公司全体股东陈某某、陈某成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股东会议决议:1.伟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伟丰公司按照陈某某、陈某成、伟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2.股东陈某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陈某钻代表陈某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伟丰公司在股东签名处盖章。陈某成认可该决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决议合法性及效力有异议。经查,伟丰公司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并非现场召开的,但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时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签名、盖章)。因此伟丰公司虽未召开现场股东会议,但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属实,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可认定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伟丰公司系为王某某的应付债务向陈某某提供担保,而王某某在《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签订时尚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且王某某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本案并不存在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故在无证据证明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陈完礼申请再审的陈述,二审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参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第3条“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规定的第一款,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但忽视了该条规定第二款,即“但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已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担保行为损害了伟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若基于二审法院发布的上述规范性司法文件,二审判决认定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再审申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改判伟丰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94.71万元杠杆配资助手网,由陈某某负担155197.88元,由王某某、张某某、东兴伟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成共同负担23279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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